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4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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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潘鳴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5、36605、4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鳴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於原審供承由黃世賢(共犯被告,經判處共同正犯罪刑確定)指示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匯入本件款項,復依指示先後提領事實欄一所示贓款、層轉交付黃世賢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部分供述、證人黃世賢、李致宏(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等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與黃世賢暨受領上訴人層轉贓款之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為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依指示提領、轉遞款項,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根據李致宏、黃世賢所供謀議或犯行經過,及上訴人坦認按黃世賢指示多次提領贓款並層轉交付黃世賢指定之人,暨分次提領後轉遞之贓款數額高達數十萬元、上百萬元之譜各情,何以足認上訴人係不違本意而配合參與,且連同上訴人及黃世賢與所稱受領贓款之不詳人在內,如何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詳予論述,記明所憑。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何以無可採,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不論上訴人行為時有否刻意隱瞞自己身分、事後有無依詐欺集團建議之說詞應訊,甚或黃世賢初始曾否以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為由,向上訴人借用帳戶,均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前述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之認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上訴人因黃世賢謊稱用途,始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配合提款、層轉交付黃世賢指定之人,其行為時未刻意隱匿自己身分,顯然不知該款項係詐欺取得,縱曾與李致宏找黃世賢商議如何應訊,但初不知討論何事,事後亦未依對方建議說詞應訊,原判決未予查明,即予論處,自有違誤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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