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4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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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林伯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7438、8481、8517、8547、12080、14750、16855、17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伯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暨所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收受原審之審判期日傳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送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29、43180、43183、51170、523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第一審審理,且上訴人未就此犯罪事實,進行任何辯論,原審於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情形下,逕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不待其陳述,就此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已不當剝奪上訴人辯論之權利,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量處較重之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惟查: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卷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有關被害人蔡淯如、林士強、李湘琦、黃鈺惠、劉念慈等人之犯罪事實,以與起訴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函請併案審理。

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告知上訴人有關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訊問上訴人「本院(即原審)前次審理之後,檢察官移送併辦,增加新的被害人把錢匯入你的帳戶,有何意見?」上訴人回答「我是求職被騙的,我希望從輕量刑」;

告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則表示「我知道自己有責任,之前開庭時有表示希望跟被害人和解,希望賠償,我要繼續上訴」;

訊問「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上訴人回答「沒有意見」;

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

再者,原審112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傳票,於112年12月6日在原審法院送達予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原審因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上訴人陳述,就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未陳報其有何未到庭之正當事由;

於上訴第三審後,所具「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同未陳報其有何未到庭之正當事由,僅泛稱:其未收到原審之審判期日傳票云云,與前揭卷內事證顯然不符,自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審依法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上訴人無從就被訴犯罪事實(包括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辯論,此為當然結果,並無剝奪其訴訟上權利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未據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又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罰權。

是法院就單一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

就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而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

再者,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

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罪責內涵,顯已不同。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匿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上訴人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起訴,編號11至14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據第一審以與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案審理,惟編號15至19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依法併予審判。

又原審所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實質上不法罪責內涵已較第一審之認定為重,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原判決將之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侵害審級利益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

況原判決亦已說明何以無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理由,自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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