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4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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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9、3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綺彬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

已載敘其量刑、沒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旨在使被告知悉言詞辯論程序即將終結,予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倘法院未踐行該程序而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依同法第379條第11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依前開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當係指被告已到庭辯論之情形下,審判長始應踐行該等程序,倘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既得依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自不生漏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之違法問題。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則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有規定。

卷查原審指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0分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同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前,以言詞或書狀釋明有何不能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卻未於原審所定之審判期日到庭。

復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辯護人於該審判期日僅陳稱:上訴人家裡有事等語,亦未釋明上訴人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庭,原審因而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判程序,隨即進行證據調查程序,由到庭之檢察官、辯護人為意見陳述及辨明證據能力、證明力,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不待上訴人陳述開始辯論,並由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完成辯論程序,進而定期宣判。

經核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而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審判長即無從在審判期日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意旨漫指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前,未給與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或主張所附電子轉帳紀錄之擷圖影本(上證2)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於上訴本院時,始提出該擷圖影本,欲證明上訴人已支付超過和解金額一半之款項,據以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核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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