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4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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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李心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心羽有共同隱匿對告訴人蔡幸芸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洗錢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蔡幸芸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蔡幸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蔡幸芸之證詞,及上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尤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卻於法律審之本院爭執改稱其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原判決復已詳細說明上訴人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其並非偶發犯罪,並參酌上訴人之供述,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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