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4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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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王靖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靖閎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由原審審理時,已表明願與告訴人莊美惠和解、賠償損害,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

原審僅以法無明文之「公務電話」方式向告訴人詢問,並以告訴人無意願和解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然原審未依法以傳票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接獲電話時是否係因懷疑又遭詐騙,始予拒絕,並非無疑,原判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傳喚告訴人到庭和解,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四、惟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載敘其願賠償告訴人,與之成立調解等情,而已依法寄發傳票,傳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月12日之審判程序到庭,並由書記官於同年11月10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至法院與上訴人調解,或由上訴人委任之辯護人聯繫洽談和解事宜。

惟告訴人表示均無意願,其親自收受原審上開傳票後,亦皆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原審法院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筆錄等可稽。

是原審已依法傳喚告訴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89條第2項關於被害人得於審判期日到庭及於辯論程序陳述意見等規定無違,原判決據此敘明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上訴人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從於量刑上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而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或違法不當,乃予駁回上訴等旨,要無不合。

至原審法院除以傳票傳喚告訴人外,書記官另以公務電話方式詢問告訴人調(和)解意願,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法以傳票傳喚告訴人到庭,僅以公務電話詢問方式便宜行事,致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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