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5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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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陳思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1、532、533、534、535、536、537號,112年度偵字第8467、1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思宏幫助犯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維持第一審所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沒收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或中旬某日,同意以每日1萬元之對價,在○○市○○區,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某不詳朋友所交付之易付卡予姓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共15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旋由該姓名不詳之人於同日使用上開易付卡門號連結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再轉匯至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而洗錢得手,上訴人因此獲得11萬元之報酬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犯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本件上訴人犯罪所得共計11萬元,且其有同類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害人合計損失超過5千萬元,犯罪情節重大,雖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然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

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雖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然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又非累犯須加重其刑,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等語,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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