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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王宥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1、7805、10109、10111、11440、11441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4256、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宥升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記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李訓正(告訴人)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提供其向金融機關申請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係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法,向李訓正等人施行詐術,致李訓正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併就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只是要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沒有從中獲利,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本人有實際參與,又有部分被害人獲利領回,皆因貪婪而投入更大筆金額,此與其是否有提供帳戶無關等語,如何不足採信等各節,分別予以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上訴人對於有關貸款之重要事項,無法提供相關資訊,且不關心貸款申辦之後續進度,係因其工作繁忙。
本件檢察官無法提出實質證據證明其幫助洗錢而獲利,僅憑其提供帳戶,即羅織罪名。
其本人有其他朋友之帳戶,是否代表別人的帳戶,有可能從其這裡流出,同理,有其帳戶的其他朋友,也可能流出其帳戶。
其換過手機,沒有以前之對話紀錄,以致被認定是幽靈抗辯。
原審之審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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