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5及沒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翌任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編號5所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5罪刑及未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相關沒收。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與編號5被害人朱建宇達成和解,原判決所處之刑不減反增,違背上訴人積極和解真意。
㈡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朱建宇和解金額超過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且民國111年8月15日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13號宣告沒收,自不得重覆沒收,原判決再予沒收明顯違法。
又上訴人於警詢係陳述:「我從事此工作總共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萬」,惟迄本案為止,沒收已超過8萬元,明顯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未及審酌編號5朱建宇遭詐騙後,於111年8月23日0時17分許匯款3萬203元至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並由上訴人於同日時22分許提領3萬元部分,乃於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後,審酌上訴人前案素行、本案主、客觀犯罪情節、朱建宇所受損害、洗錢犯行對犯罪查緝及社會正常交易之影響,並斟酌上訴人始終自白、雖有與朱建宇成立調解但未履行,以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編號5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已兼顧相關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關於編號5量刑不當,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原判決秉此見解,說明上訴人自承其每日報酬為1萬元,本案111年8月15、22、23日上訴人參與提領款項,計獲有3萬元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
上訴人雖與朱建宇達成16萬元調解,但上訴人均未履行賠償,第一審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係不當,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就上訴人犯罪所得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所稱111年8月15日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已經另案宣告沒收云云。
惟上訴人另案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後,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犯罪所得4萬1,000元沒收(追徵),理由敘明第一審認上訴人111年8月16、19、24日之犯罪所得各3萬1,000元、1萬元、1萬元,合計5萬1,000元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其中111年8月19日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已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該案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自不得重覆沒收,乃撤銷改判如前所述,有原審另案判決可稽(上訴人曾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下稱前案)。
本案上訴人提領日期既與前案不同,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編號5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編號1至4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關於編號1至4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4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113年1月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理由後補。
113年1月2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前述編號5及沒收部分提出理由,關於編號1至4部分,則未提出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