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5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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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許哲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哲嘉經第一審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上開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說明考量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詐得之款項提領或匯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鄭美賢、陳玫如、連清美(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財產利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酌以其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告訴人3人未受到實質賠償,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上訴人所犯3罪之行為時間均在民國110年8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

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並非僅以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或已否獲填補、上訴人坦認犯罪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而係就相關有利與不利之事項為整體評價,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摭拾其中之片段,任意指為違法。

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並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泛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涉案情節輕微,犯罪所得僅新臺幣2,000元,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原審減刑幅度無法彰顯刑之非難,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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