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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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生琥




陳展翊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7811、14012、16313、16691、245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1152、1199、12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生琥部分

一、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㈠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84條定有明文。

是若當事人對已經確定之案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第一審民國111年2月14日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甲)認定上訴人陳生琥有其事實欄二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生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檢察官及陳生琥就此部分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經確定(原判決業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壹、二、㈠之⒉說明陳生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乃陳生琥猶對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㈡陳生琥不服原審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之判決,於112年10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陳展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111年3月28日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乙)認定上訴人陳展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各犯行明確,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展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共2罪刑。

因檢察官與陳展翊均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陳展翊部分所處之刑,駁回檢察官及陳展翊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或罪名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此部分已說明檢察官與陳展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乙關於陳展翊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則原判決僅針對檢察官與陳展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

陳展翊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或罪名等事項,重為爭辯,泛言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乙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尚未著手犯罪,無從論處一般洗錢罪刑,至多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此部分未論述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關於第一審判決乙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既認定段盛治為面交車手、陳展翊為把風車手,但段盛治迄未據起訴,該事實認定自有取捨證據偏誤且與證據不符,暨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陳展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裁量結果,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述其據,並非僅以角色分工情形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仍無違法。

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

陳展翊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乙事實欄一之㈠陳展翊部分之宣告刑較重於共同正犯楊宥宏,又未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說明其區別量刑輕重之理由,顯未具體審酌陳展翊涉案期間非長、情節輕微,且犯罪酬勞不高,屬低階成員,及出國後因行李遭竊,始接受邀約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但僅陪同而不負責面交,又無前科紀錄,及其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陳展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陳展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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