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6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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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陳永承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奕錩


謝峻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5、16612、19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永承、陳奕錩及謝峻弘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江旻恩(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暨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呂玉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

嗣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處之刑,改判各量處陳永承、陳奕錩有期徒刑1年2月,及量處謝峻弘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為本件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已審酌上訴人等坦承犯行,及陳永承、陳奕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謝峻弘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等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255萬元,其與陳永承、陳奕錩之和解金額,與其受害金額差距甚大,上訴人等提供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等於第一、二審之犯後態度,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陳永承上訴意旨引用他案判決,並謂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且遵期給付款項,告訴人亦陳述給予其自新機會及緩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以及量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暨陳奕錩上訴意旨謂其須照顧年邁祖母,且為家中經濟來源云云,以及謝峻弘上訴意旨謂其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漫指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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