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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王家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家富共同隱匿對告訴人柯凱元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洗錢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柯凱元之證詞,復參酌卷內柯凱元之帳戶及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仲介,買家若要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會提供帳戶讓買家匯款確認買家資金入帳,再將錢領出向虛擬貨幣幣商翁羽蓮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幣商直接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指定之錢包;
本案買家係翁羽蓮介紹,其把帳戶交由翁羽蓮使用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上訴人有無洗錢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提出YT直播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其與翁治豪對話紀錄擷圖,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調查證人翁治豪,本院自不予審酌。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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