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6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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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葉瀚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30、52470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瀚仁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暨附表二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6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

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及6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嘉瑋」指示,將匯入伊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或提領交付與「張嘉瑋」,或轉匯入「張嘉瑋」指定之金融帳戶,故伊所知本件詐欺取財之共犯,僅伊與「張嘉瑋」而已,原判決以臆測或擬制之詞,認定伊知悉參與犯行者達三人以上,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殊屬違誤。

又伊之所以未能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周淑美達成和解,係由於周淑美未到場參與調解之故,惟從伊犯後積極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以觀,可徵伊悛悔彌過之態度良好,且僅係分擔整體詐欺取財末端犯行之情狀堪憫,原判決唯就伊所犯此部分罪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洵屬不當;

另疏未審酌伊於原審始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等有利情狀,遽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未再從輕量刑,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犯行之供述,其中包括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至銀行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與同行之「張嘉瑋」時,現場外面還有不知姓名者2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素瓊、劉昭吟、林慧玲、王麗惠、周淑美暨蕭靜宜所指訴其等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詐騙訊息對話紀錄、手機螢幕轉帳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翻異其在第一審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罪之供述,辯稱其所為僅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

另敘明上訴人業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除尚待分期履行之部分外,其餘並已給付完畢,兼衡上訴人就此5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周淑美和解或賠償其高達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損害,且上訴人年值青壯,卻漠視法禁,詐取他人財物並洗錢,難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有堪憫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等旨;

復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俱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且兼顧各罪所致實害差異之科刑均衡,而分別量處不等之宣告刑,亦詳予論述說明。

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告訴人紀素瓊、林慧玲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萬元、5萬元,係維持第一審經依法減刑後所各科處斷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劉昭吟遭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則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經依法減刑後所科稍逾處斷刑下限之有期徒刑7月。

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為剖析,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揭泛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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