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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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楊宗霖



上 訴 人 蔡翔宇(原名蔡崇茂)


籍設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7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判決對於①原審就上訴人楊宗霖不服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稱為「甲判決」;

②原審就上訴人蔡翔宇不服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2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稱為「乙判決」。

合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叄、楊宗霖部分:

一、甲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罪刑(均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2月〈8罪〉、1年1月、1年4月、1年3月〈各1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楊宗霖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改判不受理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二、楊宗霖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楊宗霖理解能力不佳,勉強取得高職學歷,平日不太看平面、電子媒體,且係從事殯葬業底層工作之人,甲判決認定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之可能,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楊宗霖係因誤認盧冠匡要借帳戶供博弈出金使用才同意出借帳戶,此從卷內其與盧冠匡對話可知,雖其提供之對話內容有關語音部分是其自行將語音內容登打出來,但其既主動提出,於其他案件亦主動提出該對話內容,倘原審調查後質疑該等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應對其闡明,其即會聲請法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其在該案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然原審未為闡明,逕以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造假而不予採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至於證據之判斷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各項證據及辯論之結果,對證據應為如何之取捨,本得於裁判中始予說明,尚不得以法院未先予闡明,被告認受突襲而未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認其調查責任未盡。

原審已就楊宗霖提出之對話紀錄詳為調查後,就上開證據之取捨,詳予說明⒈從楊宗霖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沒有辦法看出盧冠匡有在楊宗霖提供帳戶之前說明其借用帳戶之用途;

⒉從楊宗霖提出之對話紀錄之形式及楊宗霖之供述可知楊宗霖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且真實性有疑等旨(見甲判決第6至12頁),且楊宗霖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責任未盡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者,固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為行為人必定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斷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罪名。

本件原審已依調查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於甲判決中說明⒈楊宗霖案發時已40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等工作,對於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得諉為不知;

⒉自承不知盧冠匡年籍資料,沒有其手機資料,且案發時盧冠匡在大陸工作,曾經質疑盧冠匡借帳戶涉及不法,甚至同意帳戶可供盧冠匡以外之人使用,對於帳戶如何使用漠不關心;

⒊盧冠匡曾向楊宗霖表示領錢要低調;

⒋自承有依盧冠匡指示多次領款,匯款帳戶很多,因而認定楊宗霖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甲判決第9至15頁),並非單以其智識程度之高低為據,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所認定之前開最高學歷、職業等,亦與事實相符,難認甲判決未再具體說明楊宗霖之智識程度是否確實足認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認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四、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重執楊宗霖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甲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楊宗霖對甲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肆、蔡翔宇部分:

一、乙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蔡翔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均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分別處1年3月〈2罪〉、1年4月〈2罪〉、1年1月、1年2月〈各1罪〉),定執行刑2年4月之判決,駁回蔡翔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二、蔡翔宇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蔡翔宇因面對遭偵辦之壓力而漏未在第一時間提出「劉冠宏」經營之「奢華人生」臉書網頁資料,原審先入為主認定蔡翔宇是詐騙集團,而未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蔡翔宇並未交付存摺、印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且僅代為取款,致未有警覺,且從其未刻意保留「劉冠宏」之微信通話紀錄即可知其確實受騙,現今因債務等因素而無法使用帳戶者所在多有,而詐騙手段屢屢創新,不應無限上綱一般民眾注意力。

蔡翔宇從事殯葬業,日夜顛倒,才會盡速幫忙領款,原審未考量其職業特性,亦未考慮精品業常因迫於現金需求,而有調用帳戶之情形。

雖「劉冠宏」有承諾給予2000至3000元(新臺幣;

下同)不等之報酬,然此與其提供帳戶是不同行為,不能等同視之,其絕非為了報酬或利益而提供帳戶。

潘柏源(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負責依盧冠匡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再轉交林秉鋐,則盧冠匡顯然是詐欺集團重要成員,因此潘柏源從盧冠匡處間接知悉「劉冠宏」欺騙蔡翔宇,應可採認,原審未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不符論理法則;

況其自始均只與「劉冠宏」一人聯絡,不應認定本件詐欺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

乙判決未採認其辯解,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蔡翔宇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只因與「劉冠宏」是朋友而提供帳戶、代為領款,且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依約賠償,剩餘2位被害人未能和解者,但彼等只損失9905、60000元,相對較低,應認其態度良好並降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判決其需服刑2年4月,容有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㈠乙判決就蔡翔宇所辯其誤認「劉冠宏」要經營「奢華人生」精品而需使用金融帳戶乙節,已於判決中說明蔡翔宇於109年4月20日警詢供稱不清楚「冠宏」之真實年籍資料,也未提及其經營精品直播,故「奢華人生」臉書網頁,不足為有利於蔡翔宇之認定等旨(見乙判決第12至13頁)。

又蔡翔宇於原審審判長提示其警詢筆錄時,表示對該警詢筆錄無意見,且於審判長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原審未再調查蔡翔宇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調查責任未盡可言。

㈡乙判決已依調查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結果,說明蔡翔宇有⒈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⒉幫忙領款後再轉交他人行為有約明報酬;

⒊除提供自己帳戶之外,亦提供友人鄭家橙之帳戶給「劉冠宏」,且亦由蔡翔宇去提領;

⒋郵局帳戶或鄭家橙提供之帳戶一有匯入款項,蔡翔宇即不辭辛勞立刻前往領取,且多筆於深夜領取等情狀,核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行徑一致等各種主、客觀及個人因素,因而認定蔡翔宇提供帳戶及代他人取款再交付他人之行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說明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旨(見乙判決第11至12頁),復就潘柏源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蔡翔宇之認定說明其理由(見乙判決第13頁),經核前開論斷,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乙判決認第一審之量刑已以蔡翔宇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因而予以維持,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僅以行為人未因犯罪取得報酬以及有與被害人和解等節,即遽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乙判決未對蔡翔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開上訴意旨,係重執蔡翔宇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蔡翔宇對於乙判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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