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7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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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陳愷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7、16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愷翔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各尚犯洗錢)共3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含應執行刑)及事實欄一之㈢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㈢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執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與告訴人林佳慧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完畢,第一審就此未及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所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審酌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轉帳及提款車手,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林佳慧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已見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亦已敘明:上訴人已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游淑惠、孫惠瑛(下稱游淑惠等2人)成立調解(游淑惠遭詐騙受損110萬元,孫惠瑛遭詐騙受損5萬元,其等各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上訴人願以分期方式各給付游淑惠33萬元、孫惠瑛1萬5千元),於第一審判決前已實際賠償游淑惠15萬5千元、孫惠瑛1萬元,惟仍與游淑惠等2人損失之金額有相當差距,尚難因此即認應科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或趨近最低度刑。

第一審判決已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惡性、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與游淑惠等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僅於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予以酌加,已屬低度輕刑。

縱上訴人於原審持續依約對游淑惠履行,並就孫惠瑛部分給付完畢,然第一審已充分考量上訴人與游淑惠等2人達成分期賠償之調解內容及此部分顯現之犯罪後態度,前開情節對於原量刑之基礎尚不生影響,第一審所處之刑又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等旨。

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審酌或量刑,並已詳述何以無從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繼續按其調解內容對游淑惠等2人履行,即得再予減輕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所處之刑,或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於上訴人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與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又司法院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係藉由統計分析量刑資訊系統中判決之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予以適度修正調整,作成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據以建議法官應重視之量刑因子及相對應之刑度區間,提供案件審理之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

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之量刑結果與上開系統查詢所得未盡相符,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3次犯行之期間甚短,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鉅,尤其對於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給付,確有悔意,而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全未審酌;

就其已於原審對游淑惠再為賠償及對孫惠瑛賠償完畢之有利科刑因素,亦未全盤考量,仍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

且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量刑,均大幅逾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查詢結果,而屬過重,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爭執,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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