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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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7、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之判決(均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載認上訴人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給「李標萊」,已可預見「李標萊」將使用其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之理由,佐以上訴人更依「李標萊」之指示,將被害人蔡淑惠、告訴人劉莉椏受騙匯入之款項,再轉出及自行提領後購買GASH點數卡、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李標萊」等行為,既為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所為核屬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憑以論斷上訴人與「李標萊」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等旨綦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所指各情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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