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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7、19859、21306、23111、26553、27002、27698、30411、30412、3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楊智富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6、10、15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並為一般洗錢共5次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刑。
被告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處如其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固與告訴人蘇佩玲等人就分期給付民事賠償事項達成和(調)解,但僅為部分履行即入監服刑,足見原判決審酌被告所佯裝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而從輕量刑,殊有不當云云。
然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相關科刑資料,其中包括被告與蘇佩玲等人就民事賠償之和解或調解筆錄暨匯款明細,並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而為判決,已具體敘明其如何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有關情狀,而量處被告不等有期徒刑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在法律事後審主張被告後續賠償履行狀況之新事實,而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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