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8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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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
上訴人黃婷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婷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經第一審論其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2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以附表編號2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改判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聯繫或為分工行為,僅因一時疏忽,導致帳戶遭人使用,復經網路遊戲客服人員告知其有贏錢,可以申請領取,而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原審未經調查釐清,僅憑上訴人之認罪陳述認定本件犯罪事實,顯有違誤。又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所涉及之不法金額至多數萬元,低於一般典型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綜觀全案情節斟酌量刑,科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斟酌其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諭知緩刑或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原判決乃本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量刑審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係對於未屬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載敘上訴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列入量刑審酌;附表編號2部分依該規定與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本件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判決;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周子傑、饒苓立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盡力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與此部分第一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改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說明上訴人另犯幫助洗錢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於原審判決前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112年8月16日確定,仍在緩刑期內,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等旨。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且已充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慮及對上訴人一切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對未屬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另為爭辯,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其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恒
法 官梁宏哲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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