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8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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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楊欣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欣岳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之判決(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論述。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辦理開通外幣帳戶等功能,所為極可能涉及犯罪集團洗錢等不法犯行之論據。

而以上訴人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提供,因而使「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得支配本案帳戶,並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之犯罪工具,自有容任幫助洗錢等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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