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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李俊瑩
王愷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王賢仁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黃煒勝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 訴 人 黃重允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上 訴 人 楊羽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2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409號、110年度偵字第91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4809、2236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黃重允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壹、記載上訴理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俊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至9、附表二編號1、3至9;
上訴人王愷鈞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7;
上訴人王賢仁有如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9;
上訴人黃煒勝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
上訴人楊羽翔有如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6;
上訴人黃重允有如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愷鈞如附表一編號7、楊羽翔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愷鈞共同加重強制性交罪刑;
論處楊羽翔共同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另維持第一審其餘關於論處李俊瑩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共3罪刑、共同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加重強制性交共2罪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王愷鈞共同犯之;
附表一編號9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論處王愷鈞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
論處王賢仁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共同傷害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論處黃煒勝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論處楊羽翔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論處黃重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罪刑、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王愷鈞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黃重允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杜隆財(被害人)、黃偉倫、洪仲毅、吳榮忠、陳瑞德、李俊瑩、王賢仁、陳冠穎、黃○國(名字詳卷)之證詞,及卷附存摺封面、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保管條、駕駛執照、筆記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病歷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黃重允有如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載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情,復說明如何認定黃重允與李俊瑩以持槍威懾、凌虐傷害之強暴、脅迫方式使杜隆財簽立本票、保管條、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提領款項;
杜隆財係因不能抗拒而簽立前述文件及提領款項,並交付車鑰匙、手機、手拿包;
黃重允、李俊瑩取得杜隆財前揭之財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尤無單憑共犯之自白或杜隆財之單一指證為裁判基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黃重允上訴意旨泛謂其未傷害或脅迫杜隆財,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自白及杜隆財前後不一之陳述,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原判決依憑王愷鈞、楊羽翔之供述、李俊瑩臉書對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李垣徵分別與王愷鈞、黃煒勝間)、王愷鈞於LINE中對李俊瑩之標記、通訊監察譯文(李垣徵與黃國盛間;
李俊瑩分別與李垣徵、王賢仁、王愷鈞、綽號「阿源」間)、陳冠穎社群軟體臉書與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王賢仁手機翻拍照片、搜索錄影檔,及扣案之商業本票、他人簽具之本票、他人之身分證、駕照、現金保管條等證據資料,以及所認定王愷鈞、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下稱王愷鈞等4人)、李俊瑩、李垣徵、陳冠穎等人先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所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暴力行為(各犯行參與之人詳各該附表「經起訴之被告」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王愷鈞等4人、李垣徵、李俊瑩、陳冠穎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性犯罪,並由李垣徵主持、指揮,李俊瑩亦負責指揮,其他人參與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於民國109年1月至8月間,由上開集團成員先後為前述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犯行之犯罪事實;
復說明如何認定該組織係於一定期間內存在而具有持續性之犯罪團體,非僅係因個案隨機、偶然組成之共同犯罪組合,且其等以討債為目的,並以暴力犯罪手段獲取金錢或物質利益,而具有牟利性;
該組織有「厝內分上下層」,受要求集合,甚至需開會、有家規,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
李垣徵在該組織中位居主持、指揮,李俊瑩亦居指揮地位,王愷鈞等4人則為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角色等旨之憑據及理由。
復就王愷鈞等4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且查依李俊瑩與王愷鈞間109年6月9日22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俊瑩指示王愷鈞「你跟阿鴻跟翔翔(譯為祥祥)交代說正常開,你帶車,你跟阿鴻在交代一下,你下車跟他們二個會一下,然後你這台帶車,阿鴻押後 」、「你負責帶車的,其他我小弟我有打電話跟他講了,他們二台押後的」、「他會怕啦你那台車又過來,當做我們要捉他們跑給你們追,翔翔(譯為詳詳,下同)和阿鴻有群組我說先捉在說了,現在我有跟車主聯絡了」,並於王愷鈞表示翔翔不見時,告以:「翔翔不見沒關係我打電話跟翔翔講」;
而李俊瑩等人均以「翔翔」稱呼楊羽翔一情,亦據楊羽翔供承在卷。
由此,益徵原審認定楊羽翔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㈤內已說明本件後述王愷鈞等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其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並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惟王愷鈞等4人之陳述,就其等自身而言,乃屬被告之供述,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得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等情。
則原判決於說明王愷鈞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所憑之理由中,所提及王愷鈞等4人以外之人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證詞,乃係作為認定該人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與王愷鈞等4人無涉,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王愷鈞等4人上訴意旨漫言其等彼此及與李俊瑩、李垣徵等人間,均係從小相識的朋友,單純因友人邀約而共同犯罪,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李俊瑩、李垣徵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黃煒勝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且是為自己討債,並無牟利之意,自非犯罪組織成員;
原判決所引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均無楊羽翔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楊羽翔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各云云,均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黃煒勝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黃煒勝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就其參與追蹤被害人吳家輝,及分得自吳家輝處取得之款項為如何之調查,以證明吳家輝亦積欠其款項,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因黃煒勝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黃煒勝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
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時間、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勾稽前述四所載之證據資料,認定黃煒勝參與以○○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麻糬工廠)為據點之本案犯罪組織,並於109年8月10日至11日與該組織成員李垣徵、李俊瑩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暴力犯罪之事實。
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令對黃煒勝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始點未明確認定,亦僅係犯罪時間未十分明確,並非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黃煒勝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物編號1090294勘察摘要㈣中有關黃煒勝與李垣徵間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予黃煒勝及其原審之辯護人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此有原審112年8月9日審判筆錄可徵。
則原判決採為認定黃煒勝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憑證據之一,自無違法可言。
黃煒勝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撤回其告訴;
惟撤回告訴乃意思表示之一種,不僅其撤回之意思表示需明確,且除有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特別規定外,應以該意思到達法院始生效力。
卷查李俊瑩雖於110年10月19日與被害人甲男(姓名詳卷)成立調解,惟該調解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成立,並非於鄉、鎮、市公所之調解委員會成立,自無前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且依調解筆錄所載甲男願意原諒李俊瑩,不再追究其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內容觀之,甲男並未表示撤回對李俊瑩傷害告訴之意,況甲男亦未向第一審法院具狀撤回告訴,尚難謂甲男業已撤回該告訴。
則楊羽翔上訴意旨指稱甲男已撤回對共犯李俊瑩之傷害告訴,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應為該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原判決猶對其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論處傷害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王賢仁參與附表二編號4至9所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於附表五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編號5至9」顯係誤載,原審非不得裁定更正,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王賢仁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王愷鈞、王賢仁、黃煒勝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說明就王愷鈞如附表一編號7犯行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
就王賢仁如附表一編號4、黃煒勝如附表一編號9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王愷鈞、黃煒勝已與甲男成立和解,並支付賠償款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查王賢仁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期間首次所犯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情節,並未輕於本案其餘參與該組織之被告,於參與期間首次犯罪之情節,原審認第一審就王賢仁與同案其餘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不當,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王賢仁該犯行之刑度,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是否輕微,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皆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或減免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黃重允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楊羽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上開條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王愷鈞等4人、黃重允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關於王愷鈞、王賢仁、黃煒勝上開犯行量刑過重;
黃重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楊羽翔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暨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八、王愷鈞等4人、黃重允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抑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李俊瑩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很多供述並非其口語敘述;
手機內之照片及影片亦非其所存之檔案;
被害人原無提告之意,其嗣亦與被害人和解;
本件幾乎均為其個人之金錢借貸所延伸云云之事實陳述為理由,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依上所述,應認其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李俊瑩、王愷鈞上開關於指揮犯罪組織(李俊瑩)、參與犯罪組織(王愷鈞)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本件傷害罪,雖屬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貳、未敘述上訴理由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王賢仁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乙、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原判決就李俊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之毀損罪(編號2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編號3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該二犯行之量刑,而駁回李俊瑩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李俊瑩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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