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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顏麗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5、12239、14561、1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麗珍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其書讀不多,不懂網路世界,也不知詐騙集團,只是為投資賺取紅利,始依對方指示開立網路銀行,之後接獲銀行人員來電,也結清帳戶,返還款項,而其投資款迄今亦未領回,實同為受害人云云之事實陳述為理由,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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