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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林琮銘
林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9、38570號、110年度偵字第716、11465、22590、2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琮銘、林俊德、陳正昌分別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3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追徵。
上訴人3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人之量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沒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林琮銘、陳正昌上訴部分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本件林琮銘、陳正昌所為前述各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林琮銘、陳正昌及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林琮銘、陳正昌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僅就其等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民國112年 11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僅就上開刑及沒收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不在審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林琮銘、陳正昌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為判決。
林琮銘上訴意旨謂其所犯洗錢、參與組織都在境外,我國並無刑罰權,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論處之理由云云;
陳正昌上訴意旨則以其應論以幫助犯;
且原審未使其有詰問林琮銘、林俊德之機會,以查明其與林琮銘、林俊德及其他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乃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沒收)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
林俊德上訴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上訴權人如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當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
而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宣告與否,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林俊德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不為緩刑宣告,尚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
復就林俊德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另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林俊德上訴意旨引他案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被害人龔秀芝遭詐騙之金額共計人民幣278萬元,則原審以此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及未再就此節傳喚龔秀芝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指。
林俊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
林俊德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原審未將本案移付調解,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林俊德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上訴人3人本件上訴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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