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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程日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3、3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程日炎經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坦承犯行,應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從輕量刑,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於量刑時,未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考量,上訴人願依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與告訴人楊智惠和解,請給予機會等語。
四、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規定減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已敘明:上訴人率依他人指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領及轉交贓款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屬單一,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亦非小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難認上訴人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之餘地等由甚詳。
經核尚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即予指摘違法。
㈡刑之量定,亦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社會秩序及破壞法益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屬妥適;
上訴人稱有意跟告訴人和解,經通知告訴人楊智惠、羅宇君,僅羅宇君到庭,然因上訴人表示現無法賠償,須待其出監後才能和解等情,為羅宇君所無法接受。
足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僅空言有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其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乃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
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未充分審酌,量刑過重,核係對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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