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69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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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楊詩婷



原審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詩婷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之2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就此2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故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

又第二審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第二審法院對於無法補正之不合法上訴,未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仍為實體審判者,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卷查,本件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上訴人之住所即當時戶籍地○○市○○區○○路00巷000號0樓送達,因未獲晤本人,已由其住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陳蘭香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原訴字第15號卷245、251頁)。

倘若上開補充送達並無不法,縱令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112年6月9日另寄存於上訴人當時居所即○○市○○區○○路000巷0號00樓所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似不影響先前補充送達已發生訴訟上之效力。

果爾,本件上訴期間自上開補充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算,因戶籍地(桃園市大溪區)非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市○○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6月28日(該期間末日為星期三,非休息日或其他例假日)似已屆滿。

參之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有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有第一審法院之收狀日期章可稽(見第二審卷第25頁)。

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有無逾法定上訴期間?似非無疑,猶有詳加究明之必要。

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提起上訴是否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一節,未依職權調查釐清,遽為實體判決,尚嫌速斷,自非適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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