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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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宜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6、29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78、34698、36596、36667、37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349、3643、3651、4202、4293、6631、8087、8220、8918、10301、1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宜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1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以下所載編號,除特別記載者外,均指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30部分,併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處如編號1、2、10至20、27至34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為沒收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編號30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此部分刑之宣告,改判處如編號30所示之有期徒刑;

其餘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併同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年紀尚輕,為奉公守法且無前科之人,僅因思慮欠周、社會經驗不足,又迫於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積極配合偵、審機關破獲犯罪集團,足見態度良好;

加以參與程度有限、所得低微,仍可再造;

本案因被害人眾多,刑度累加結果獲判5年5月重刑,誠屬可憫,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認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輕罪且情節輕微;

卻又以被害人被害財物非低微為由,認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非輕,已有矛盾。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參與情節輕微,其考量基準並非參與組織所從事之行為是否不法,而係參與之「情節」輕重。

上訴人不認識集團上游成員,於集團運作及不法所得之控管均無從置喙,而係單純聽從指示,機械性地從事最下層之「車手」角色,係被利用之工具,主觀上亦非基於透過組織謀求暴利或朋分贓款,而無再課處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自有應免刑之情況。

原審漏未審酌,於法有違。

㈢上訴人係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評價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乃原審於量刑時仍僅機械式地重複第一審判決之論斷,未實際審核,毫無增刪,未積極就刑法第57條之情狀為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關於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上訴人已敘明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平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查獲本案集團而節約司法資源,並於第一審即與被害人和解之良善態度,而有從輕量刑之情狀。

原審就上情全無審酌而直接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判決理由未備。

又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按:應指執行刑,下同),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再與一名被害人和解,原審亦就此撤銷改判,乃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5月,嚴重失衡,無法反應積極達成和解之有利量刑因子,於刑法第57條有違。

再者,上訴人於集團內之分工階層,同於共同被告陳柏翰(本院按:已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原審未說明何以為不同處置之理由,而量處較高於陳柏翰之刑,亦屬理由未備。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雖未說明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

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敘明: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上訴人除親自提領贓款外,亦擔任尋找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監督其他被告領款之「車手頭」角色,參與程度較高;

且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縱上訴人非主謀,惟此犯罪類型乃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各成員均係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實不宜輕縱等語(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

可認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已裁量及之;

並見上訴人之本案犯罪,非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

原審未適用前述減刑規定,自無濫用職權之違法。

㈡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而其參與之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認上訴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但參與情節並非輕微,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所詐欺被害人損失財物金額非微,且已轉交上手而隱匿所得之去向、所在,難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24頁)。

且上訴人除親自提領贓款外,亦擔任尋找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監督其他被告領款之「車手頭」角色,參與程度較高之事實,已如上述,亦可印證原審之認定,並非無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不論維持或撤銷第一審部分,均已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或目的、參與犯罪之手段及參與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損失及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亦即,有關維持部分,因量刑因子並未變更,第一審之量刑如何適當;

撤銷部分,因第一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已與編號30之被害人調解,而由原來之有期徒刑1年3月,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

以及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何以無理由等,均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說明、審酌情形。

且原審之量刑,在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之間,或屬低度,或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且上訴人受合計逾20年刑之宣告,原審定其應執行5年5月,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或僅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重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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