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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曾愛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2、2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l0日發生效力;
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二、本件上訴人曾愛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按其住所即桃園市○○區○○路○○○號○樓郵寄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年11月1日依規定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85頁、原審卷第31、33頁)。
是以第一審判決書已於1l2年11月1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算20日,因上訴人住所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其上訴期間至1l2年11月22日(星期三)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
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之父母住處,送達判決之過程恐有延誤等語。
惟卷查上訴人從未陳報已遷居他處之情,且其既已於l12年11月1日領取經寄存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縱有其所指居住他處之事,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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