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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袁佑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96、2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袁佑豪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3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本件係司法及政治迫害,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被訴犯行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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