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0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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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葉上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援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上訴人葉上瑋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3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洪宜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以上訴人係遭李相穎、詹仁凱等人(下稱李相穎等2人)毆打及強迫簽立本票,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理由欄貳之四敘明: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診斷證明書、借據、本票、通話軟體對話內容及李相穎被訴傷害部分(下稱李相穎傷害案件)起訴書、李相穎等2人被訴強制、強盜部分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如何認上訴人前開遭李相穎等2人強迫當車手之辯詞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所犯如何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而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聲請調取李相穎傷害案件之訊問筆錄及光碟,然其原審辯護人至原審審判期日已提出李相穎傷害案件起訴書為證,且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未再聲請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係遭他人強迫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遽於判決理由中泛言不足採之理由,又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李相穎傷害案件之相關筆錄資料,亦未說明未調閱之緣由,且觀諸近年與上訴人犯罪情狀相似之案件,亦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然個案因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執另案量刑之結果,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涉案程度、與告訴人李瑋、洪宜薰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參酌上訴人與告訴人3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僅與告訴人李瑋、洪宜薰達成和解,均已賠償完畢,然未與告訴人王珮羽達成和解,原判決業將此等犯罪後態度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與告訴人3人均已達成和解而為量刑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指摘。

況刑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既非僅以此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前述關於上訴人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自無從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此部分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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