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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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鄧懿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鄧懿修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及寄藏子彈4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各罪刑(均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經勾稽證人鄧錦財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其就上訴人有無以「你要跟我交到派出所是嗎?」之語質疑,及有無請求鄧錦財將槍枝交給派出所部分,先後證述之情節明顯不一,且倘上訴人確有以「你拿去交吧」之言語同意鄧錦財取走槍彈,則鄧錦財當無違反上訴人之意願,擅自將槍彈取走之必要。

復參酌證人即查獲本案槍彈之警員廖竣誠之證詞,可見鄧錦財雖將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告知廖竣誠,而帶同廖竣誠取出該槍彈,惟從未轉告廖竣誠有關上訴人有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之意一事。

再參諸上訴人於案發翌日上午經警詢問時尚且辯稱:搜索時我本人不在現場,也沒看到錄影畫面等語,而對警方搜索、扣押之合法性暨扣得之證物提出疑義,復於偵查中更辯稱:我是把子彈、槍枝放在一個包包,丟在家裡旁邊的樹下,會不會是警察拿到家裡威脅我爸爸;

我被抓的時候編號7、8房內是沒有東西的,我被帶到派出所後1、2小時,警方就說在我家搜到槍枝,我問警察有無錄影、搜索票,警察說沒有搜索票,說我爸爸有同意搜索,我的模型手槍是不能擊發的玩具模型等語,因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自首之意,更不可能委由鄧錦財向警方自首。

其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仍不能認已符合主動報繳槍彈而構成自首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於法尚無違誤,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主張上訴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鄧錦財,以究明其是否委請鄧錦財轉交本件扣案之槍彈予警員一節。

然原審以鄧錦財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本件查獲槍彈之情形,且斟酌卷內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所為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

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且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

而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依本件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至108年間之某時,自網路購得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另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8年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285巷16號住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霖」男子所交付子彈4顆,藏放在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等情。

並於理由內依據卷內上訴人供述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持有手槍、寄藏子彈之行為,兩者取得時間及方式均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因認上訴人所主張成立接續犯一罪云云為不可採。

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基於個別犯意,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行,並於理由內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敘明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原判決因而論斷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上述2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39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審酌上訴人於前案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揮舞隨身攜帶之刀械,於本案則有持刀追逐被害人並揮砍警用機車之行為,足見上訴人之行為變本加厲並造成實害,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等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自不能遽指其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本案犯罪情節與前案犯罪情節有所差別,據以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各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聲請傳喚證人鄧錦財,以查明上訴人有無委請其轉交槍彈予警員,本院自不予審酌。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妨害公務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原判決係認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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