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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阮金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
又:
㈠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㈡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阮金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4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但觀諸本院4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先例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要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或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決先例。
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之範圍;
至另所引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等判決,亦均非首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
除此之外,僅指稱原判決有「認事用法有誤」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說明究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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