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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陳平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111年度偵字第1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平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為解決與謝明田間之債務糾紛,與曾祥鳴等10餘人以數人、數車方式,於民國110年4月5日21時許共同將謝明田強行載往○○市○○○路地下室、○○縣○○鄉水泥廠及北斗鎮鐵皮屋等處,期間因不滿謝明田處理債務之態度,與曾祥鳴等人共同毆打謝明田致其身體受有擦、挫、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罪刑。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以致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傷害罪,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含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在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意旨雖泛稱:傷害罪係民事罪,其與被害人已和解,應免除刑罰,及本件尚有部分事實未予釐清及調查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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