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2,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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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劉宇庭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36、133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7、26066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宇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共4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供出之上手黃○傑(人別資料詳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無足夠補強證據為由不起訴,且經再議駁回確定,逕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依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等判決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調査未盡之違法。

(二)依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黃○傑即綽號「糯米」之成年男子,為提供本件毒品運輸之共犯。

上訴人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事實,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原判決卻未依此事實認定上訴人所供出之上手黃○傑已經查獲,反以黃○傑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認定上訴人供出之上手黃○傑未經查獲。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系爭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又因系爭規定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之利益至關重要,倘若相關事證有疑,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

亦即法院應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又系爭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理由欄三、㈡之1已敘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是受黃○傑指示,並替黃○傑代收等語,且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持拘票拘提黃○傑到案進行調查,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黃○傑部分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13、16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所為論斷,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調査未盡之情形。

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均揭示: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等旨。

並皆闡釋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之事項,倘未予調查,即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與本件之案例情形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卷查:第一審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認定上訴人與李哲豪、綽號「糯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哲豪或上訴人,提供收貨地址,並擔任收貨人,收受自美國郵寄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上訴人收受大麻包裹後,即轉交「糯米」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1至3頁)。

僅認定「糯米」與上訴人具有共犯關係,並未認定「糯米」即為黃○傑,亦未認定黃○傑即為上訴人毒品之來源。

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參、㈢、2之②復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供出「糯米」即黃○傑部分,何以無系爭規定適用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誤。

原判決因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二)係就原審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

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其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併就本案之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上,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就本件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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