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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蘇泓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蘇泓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改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至於上訴人被訴以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明聲部分,則認無證據證明犯罪,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訴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確定)。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97號統一超商江北門市(下稱超商)門口,告訴人指責某機車騎士停放機車影響出入,上訴人質疑告訴人故意刁難該機車騎士,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告訴人為使上訴人留在現場,乃以身體左右移動阻擋於上訴人前方,妨害上訴人行使進入超商之權利(告訴人所涉強制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為順利進入超商,即以其身體右側頂撞告訴人之肩膀,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
惟由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及上訴人非主動攻擊告訴人,而係於告訴人上開阻擋行為後才碰撞告訴人肩膀之舉等情,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傷害之直接故意;
再由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年紀、身型、案發時所處位置及告訴人當時雙手均持物品等節,如何認定上訴人客觀上非無預見之可能性,然因當時情狀,疏未注意,致主觀上未預見所為將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傷之事實,僅負過失責任;
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情形等,如何認定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上訴人肩膀碰撞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就上訴人所為其係正當防衛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旨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正當防衛,並非過失傷害,原審僅憑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未再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忽略上訴人係受不法侵害,即認上訴人非正當防衛,而有過失傷害犯行,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一節,已於理由欄詳敘如何無再次調查必要之理由。
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再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確實為正當防衛等語。
核係在第三審聲請調查新證據,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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