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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林佑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林佑上被訴涉犯家暴傷害罪,於111年9月15日即繫屬於第一審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亦即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佑中(即告訴人,係上訴人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共同傷害上訴人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林清宗(上訴人之父,共同傷害上訴人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許苡玟(上訴人之配偶)、孫建明(到場處理警員)之證詞,普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函文,及第一審勘驗許苡玟手機錄影檔案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就上訴人所持其係因林清宗毆打許苡玟,始出面阻擋,因受告訴人推擠而與之發生拉扯,其自始均遭毆打,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之辯解,原判決亦予以指駁、說明:告訴人因阻止許苡玟對林清宗錄影,遭上訴人阻擋,告訴人之衣服被上訴人扯破,並遭上訴人出拳毆打腹部,雙方即拉扯互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指證明確,核與上開勘驗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上訴人與告訴人雙方相互阻擋,手部互有拉扯動作,嗣衝突結束後,告訴人之衣領呈現遭撕裂往左肩滑下之情相符,孫建明據報到場時,見告訴人衣領裂開,亦予以拍照;
告訴人所述遭上訴人毆打腹部一拳,復與其右肋骨挫傷之驗傷情形相符。
許苡玟證稱:係林清宗與告訴人故將告訴人之衣物撕破,讓人覺得係上訴人毆打所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等旨。
並就上訴人所為係正當防衛或激於義憤行為之辯詞,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而無補強證據即予論斷。
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僅被動遭受林清宗毆打,並無告訴人所指傷害行為,雙方更非互毆,上訴人係因林清宗、告訴人之誣告及偽證行為而遭判刑,原審僅憑影片中告訴人衣領滑落之畫面,推論上訴人有與告訴人肢體碰觸進而傷害,實無補強證據,欠缺公平正義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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