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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黃日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日雄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黃耀宏成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其並未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係偽造的,且向其索賠新臺幣200多萬元,顯有敲詐意圖云云之事實陳述為理由,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傷害罪,雖屬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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