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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姜羽凡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即判決適用之抽象法規違憲),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
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情形及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
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姜羽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檢具相關事證,以尚有重要證據請求調查,聲請原審裁定再開辯論。
惟原審調查未完備,卻未再開辯論查明事實,已損及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
㈡原審既已查出被告確有一顆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刻使用之印章,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足以證明被告始終說謊,原判決卻無視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將案內證據割裂適用,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然違背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云云。
惟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未曾經本院選編為判例。
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調查未完備,有損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未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牴觸憲法。
況原判決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該違法情形於同條第1項案件之審理,並無適用。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或者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
綜上,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認被告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茲檢察官對於前述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關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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