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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林浚義
林宗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8、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林浚義、林宗正(下稱上訴人等2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等2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林浚義上訴意旨略稱:林浚義係為緩解身體不適,始栽種、製造大麻服用,且觀諸其本件犯罪情狀,非屬大盤、中盤毒梟,而現又已與大陸籍配偶育有3名子女,萬一入獄服刑,配偶獨力扶養子女將過於困難,此無異剝奪改過自新之機會,是本件縱科予減刑後之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情形;
林宗正上訴意旨亦稱:林宗正於本件中與林浚義係屬雇主與勞工關係,且只為養家餬口,雖本件犯行應受法律制裁,但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現已有正當穩定工作,為使在學子女不因叛逆期而留下陰影或誤入歧途,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核均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上開上訴意旨所稱關於本案犯罪各情,原判決量刑已予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
至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各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而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等2人均如何無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旨,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猶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洵非適法。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林宗正所請再從輕量刑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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