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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吳文揚
林鉦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88、36257、4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吳文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吳文揚有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吳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如何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緩刑之宣告,係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亦由法院裁判時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如無裁量失當,尚不得以未為說明何以不宣告緩刑,即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吳文揚之量刑,已說明審酌吳文揚素行尚稱良好,且因疫情影響造成經濟壓力沉重,方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所參與之情節固非詐欺集團之上層指揮謀議者,然仍造成告訴人魏若文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
惟念其犯罪後積極面對己過,並努力尋求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復表示希望對吳文揚從輕量刑,不要讓他入監等語;
兼衡吳文揚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需其照顧等情,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
經核此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已詳予敘明量刑之理由,及比附援引其他情節不同而予宣告緩刑之另案,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說明事項,再為爭執,核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因已從程序駁回上訴,自無併為審酌之餘地。
貳、關於上訴人林鉦浩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林鉦浩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理由,僅表明另狀補提理由,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按,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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