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3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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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余政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余政俊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所為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相競合犯非法製造子彈、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其所犯本案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係從購物網站買入,且屬第一次所為,並無從事不法傷人之意圖,僅因受莊禮維之刺激,而欲對其警告,況上訴人之前有正當工作,又須照顧患病之母親,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惟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如何審酌上訴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與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後,以其本案製造槍、彈犯行部分非屬同種犯罪中情節較輕之情形,所科處之刑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年,多出1年6月,難認量刑過苛或過重;

另綜衡所犯本罪及下述三所示2罪之罪質、保護法益雖非相同,惟犯罪時間接近,且兩者間因係持槍、彈使用而具有一定之關聯性,就本件所科處有期徒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核已以上訴人之罪責為基礎,詳細周延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予以維持,並以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等旨,經核於法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泛指原判決違法,洵非屬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是本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所犯毀損及恐嚇危安罪,而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仍聲明上訴,即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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