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葉鎧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7、448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葉鎧賢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4罪所為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或一般洗錢罪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其犯後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其餘無法達成和解部分,尚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且其本案所得利益甚少。
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僅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非主謀,但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重要工具,對於整體犯罪結構係屬重要之一環,參以本案計有14名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難謂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不宜輕縱。
至上訴人在原審雖另與告訴人吳孟洋等8人達成調解,惟除陳妍齡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均僅履行第1期,其餘告訴人劉金鳳、江翊綸、林金瑞、邱柔榛及廖和慧或無調解意願,或無法取得聯繫,因而均未成立調解,且衡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調解及賠償行為僅屬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依該條酌減其刑並無足取等旨,經核於法自無違誤;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本案所為難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且其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之旨。
而緩刑宣告與否,既屬原審適法職權行使之範疇,即不得以原審未宣告緩刑即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泛指原判決違法,洵非屬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