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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蔡昆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248、1274、1716、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增訂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已改採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者,則其「論罪」與「科刑」即屬可分之立法。
故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蔡昆志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於此情形,原審自不得對論罪部分併為審判,惟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仍諭知「原判決關於蔡昆志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昆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中就上訴人一併諭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即屬贅載,合先指明。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為量刑部分不當,因而撤銷此量刑部分之判決(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適用法律暨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並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而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60幾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8顆及第二級毒品淨重189.682公克(純質淨重64.4919公克),子彈、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大,且衡以上訴人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及毒品已有不該,竟又將之託付共同被告蘇柏仰代為藏放,擴大該違禁物品之犯罪人數及危險性,又曾否認持有槍、彈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所主張應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委不可採,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件犯行坦承犯罪,第一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乃予撤銷改判,另酌情科處如首揭之刑等旨。
經核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衡酌上訴人於本件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規定,並無不符,且屬原審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而其所科處之刑,已較第一審為輕,殊無以其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即逕採為從重量刑事由之情。
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詳為量刑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洵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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