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3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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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陳士浩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陳士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檢察官未對於上訴人是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舉出其他積極證據,況其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與本案加重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顯不相同,且所犯前案詐欺犯行,與本件已相距數年,其態樣係誤信他人而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而誤觸法網,其犯罪手法、本質與本案差異甚大,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各情,仍依職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說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有載明上訴人之前案紀錄,且具體舉出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更於第一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上訴人前因詐欺(按為幫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自屬累犯,且衡以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更由「幫助犯」提升為「正犯」,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因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辯稱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構成累犯及何以應加重其刑,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實不足採,予以指駁。

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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