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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鍾尹凡
鄭妃評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04、35709、4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尹凡、鄭妃評(下稱上訴人等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2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2人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鍾尹凡處有期徒刑2年,鄭妃評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與證據之取捨、認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乃以:上訴人等2人此前均無故意犯罪紀錄,不知得以對其他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鍾尹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鄭妃評則因配合鍾尹凡行事且無獲利,而未意識到自己犯罪,又恐自白將導致鍾尹凡不利,始未於犯罪初始認罪,嗣後得知行為涉法即表示認罪,足見上訴人等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且上訴人等2人業與告訴人張勝睿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和解,並於原審時已分期給付30萬元,遠超過其等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審酌前情以量處較輕之刑,復未諭知上訴人等2人緩刑,有量刑不當之違誤。
另請審酌上訴人等2人已痛改前非,積極回歸社會並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而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惟查: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2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貳、之㈡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等2人關於其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自白情形(鍾尹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鍾尹凡於偵查及審判中、鄭妃評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合於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其他情形,而分別量處上訴人等2人前開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之㈢詳載上訴人等2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審酌其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具體分工內容、自白犯罪過程及自述之詐欺集團相關案件等情節,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附證據可憑,是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或以上訴人等2人不諳法律規定,不知對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然其確已知錯並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2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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