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4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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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家頤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及相關之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固認定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然未能明確指出第三人之姓名,實屬臆測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故上訴人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並非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錯誤。

惟查,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已載敘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等罪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指示其如何操作及取交財物者,即有不同名稱之男子,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指示取款者有稱為「天雷」、「全方位」等人,且既由上訴人將取得款項放在麥當勞廁所内,必然尚有其他前往取款之車手,自符合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足徵「天雷」、「全方位」確屬不同之人較為合於常理。

再以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他被害人詐財之案件,上訴人對於該案所認定之組織成員有暱稱「天雷」、「全方位」、「江离」等人,「天雷」負責指揮調度,「全方位」、「江离」為機房人員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更可徵「天雷」、「全方位」確非同一人甚明,上訴人空言辯稱其等可能為同一人等語自非可採等旨。

經核係原審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不合。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祇要其參與共同詐欺之三人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聯絡之人即為已足,至確實姓名為何,尚非屬本罪之構成要件。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明確指出其他共同詐欺者之姓名,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殊有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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