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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蔡婷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婷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所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僅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願與告訴人莊桂香和解以彌補損害及自己所犯之過錯,希能改判服社會勞動之刑,而維持生計並得以工作償還債務並照顧母親等語,惟對於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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