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4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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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許得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得烽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普通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另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如何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表明僅就此傷害罪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刑事聲明上訴狀),並徒稱「原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

且原判決已載明第一審之量刑係具體斟酌上訴人與告訴人游慶祥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致受有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情,就此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維持之理由,並認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乃予駁回等旨。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原判決量刑違法,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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