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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劉信源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信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年邁雙親、幼兒及配偶需奉養、照顧,因僅高中畢業,謀生不易,才以載運廢棄物分類、揀選回收物,變價賺取報酬。
又其已安排清運,應有其情可憫之事由。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處有期徒刑7月,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屬過重,有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共同被告即其母黎瑞蓮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委由大山企業社清除廢棄物,積極回復原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倘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有過苛之情,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堆置之廢棄物數量與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
所處有期徒刑7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尚屬從輕量刑,亦難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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