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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莊豐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50、40806號、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莊豐存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以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記載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家庭經濟不佳,且必須照料罹病長輩。
以上訴人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逸民達成民事上和解,足認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未詳加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獲利甚少,犯後態度良好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又未予宣告緩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固曾提出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和解方案,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
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並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依前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正在審理中,綜合斟酌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
此係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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