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4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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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74號、110年度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國輝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所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包含所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輕微,且所獲利益僅新臺幣(下同)95,600元,已全數繳回,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上訴人年事已高,所處緩刑5年影響上訴人退休之年限,此與原判決理由所謂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已知悔悟等情互相矛盾,且有違比例原則。

四、經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如何宣告緩刑及緩刑期間之長短,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宣告緩刑期間較長,即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考量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足認其已知悔悟,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5年,併諭知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僅以其個人對退休之期望,任意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期間過長而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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