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74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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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楊益賓



原審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2號),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益賓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及所犯罪名(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除檢察官因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上訴人所犯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得由檢察官據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且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猶為上訴人利益代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提出上訴書狀之教示要旨,要不能改變前揭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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